本条共分四款。
一、第一款规定了贪污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将数额和情节综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其中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即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贪污数额较大应定贪污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贪污数额虽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但有其他较重情节也应定罪判刑。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情节严重作出进一步规定。
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贪污数额达到上述标准,可按照刑法本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的批复》明确,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特定款物。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考虑到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同时,与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具有贪利性,为不使行为人在经济上得利,本款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相对较轻的档次中增加规定了罚金刑,贪污贿赂罪犯在依法被判处自由刑的同时,还要同时被判处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如何计算贪污数额的规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以前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累计计算贪污数额。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贪污犯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
对贪污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在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移送起诉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
二是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无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要如实地、全部地、无保留地向司法机关供述。
需要指出的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是并列条件,要求全部具备。
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没有积极退赃的表现,有的甚至将所贪污受贿的财产转移,企图出狱后自己和家人仍继续享受这些财产,这种行为表明其不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不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
三是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分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表现,必须要达到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效果。
在同时具备以上前提的条件下,本款根据贪污受贿的不同情形,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这是针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特别规定。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特别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
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
因此,与无期徒刑不同,无期徒刑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个独立刑种。
同时,在执行中,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根据该罪犯接受教育改造、悔罪表现等情况,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减刑、假释。
根据本款规定,“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
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只是明确了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人员的范围,并不是所有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都要“终身监禁”。
是否“终身监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
这里规定的“同时”,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因此,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有上述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时间效力问题。201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