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2.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以下三种行为之一的: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所说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走私。
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论挪用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构成本罪。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
这里所说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投资股市、放贷等经营性活动。
“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
司法解释。
对这种情况,无论挪用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以定罪。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种挪用主要指用于个人生活,如挪用公款盖私房、买车或者进行挥霍。
这里所说的“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
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
另外,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作了专门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本款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主观上想还而还不了的。
如果在主观上就想非法占有挪用款,即构成贪污罪,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款是对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本款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情节,分别适用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在各量刑幅度内处较重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