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分四款。
一、第一款是关于徇私枉法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要求必须“明知”,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在办案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由于政策观念不强,工作不深入、不细致,调查研究不够,以至于造成工作上的错误,如错捕、错判的案件,不能认定为本条规定的犯罪,如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具体而言,有三种行为方式:
(1)“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因徇私情对不该立案的立案,不该起诉的起诉,不该审判的审判。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犯有罪行,却由于徇私情而不予追诉。
(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掌握刑事审判的便利条件,故意歪曲案情真相,作出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包括在刑事案件中明知是无罪而故意判有罪,明知是有罪而故意判无罪,也包括故意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
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或者滥用法律条文,违反诉讼程序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本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第二款是关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本款针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了规定。
“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是指依照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枉法裁判”,是指故意作出不符合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判决,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本款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二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款规定,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三款是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是刑法修正案(四)新增加的内容。
根据本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包括对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对不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能够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这里的“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
“其他人”主要是指与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五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二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第四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前三款罪,按照重罪处罚的规定。
本款,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其受贿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确定应当处刑的档次,如果按受贿罪判处的刑期高于按本罪判处的刑期,则应当按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反之,则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枉法裁判行为的定性问题。
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仅就附带民事案件部分作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就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都作了枉法裁判的,应从一重罪处罚。
二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的关系。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
实践中存在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串通,参与虚假诉讼活动的情况,可能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