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对传染病的防治工作负有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
根据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1)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3)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违反该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应尽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
“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类、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其中,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传染病种类。
此外,构成本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本条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节恶劣以及对出现的疫情进行隐瞒、压制、虚报或者对出现的疫情不及时通报、公XXX处理,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颁布)的规定: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