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所称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工作中,为徇私情,进行非法录用、徇私舞弊的犯罪。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具有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负有招收公务员工作职责的主管人员以及有关负责具体招收工作的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教育部门中主管和负责招生工作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具体工作人员等。
这里的“公务员”,根据
公务员法规定,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根据公务员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录用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录用的原则,特别是在录用公务员工作中,更应当严格审查、严格把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录用程序进行,任何徇私舞弊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本条所称的“徇私舞弊”,是指在上述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亲友徇私情,将不合格或不应招收的人员予以招收、录用,或者将应当予以招收、录用的不予招收、录用。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在本条所列的工作中多次徇私舞弊、屡教不改的或者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给所在部门的声誉带来严重损害的等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对犯本条之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