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删去第一项中关于“反革命案件”的规定。二是增加了“恐怖犯罪案件”的规定;三是删去“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规定。
在1979年制定
刑法时,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反革命”作为政治概念被沿用,刑法规定了“反革命罪”,这一规定适应了当时的政治形势的需要,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政治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
国家安全法中已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作了界定,本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同时也考虑到与刑法修改相衔接,因此在这里保留“反革命案件”的同时,增加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我们国家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
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作用,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因此,将刑法分则反革命罪一章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对一些犯罪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反革命罪原来的规定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规定按普通刑事犯罪追究。
随着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发展,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应删去了“反革命案件”的规定。
同时,随着形势的变化,恐怖活动已经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也面临着恐怖活动的现实威胁。考虑到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案件的情节也比较复杂,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较为适宜。这样也有利于更好地打击这类犯罪。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中还包括“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来我国的外国人为数不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比较少,另外考虑到当时涉外案件敏感性强,出于慎重考虑,原来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来我国的外国人数量增多,加上基层法院办案能力的不断提高,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条件已经成熟。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删去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有以下两类: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这里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案件主要是指实施恐怖活动,构成犯罪的案件。
根据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①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②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④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⑤其他恐怖活动。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活动案件以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事案件。
上述案件,都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或者影响较大,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在审理时需要更加慎重。因此,刑事诉讼法列举这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本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指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