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委托辩护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四处修改:
一是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并相应修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二是增加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规定。
三是增加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四是增加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的规定。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条文,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
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在审判阶段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7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在7天的时间内难以为庭审中行使辩护职能作好充分准备,辩护律师往往连仔细阅卷都来不及,更难以调查取证,全面了解案情,影响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二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合法权利的保护。
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各方面一致认为,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应当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
经过反复研究,根据当时我国的实际情况,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方面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也应当有权委托辩护人,建议将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身份修改为辩护人。
为进一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本条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相应增加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同时,从实践情况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在委托辩护人过程中存在一些困难和不便。
为便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更好地维护其辩护权利,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一是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二是考虑到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向其委托的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等转达委托辩护人的请求,但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挑选辩护人、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等方面都有不便,实践中很多是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代为委托的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再补办有关委托手续对委托关系予以确认。
总结实践情况,本条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此外,考虑到辩护人要履行职责,如接受委托后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
罪名等,需要先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委托手续,而办案机关如果有某些事项需要通知辩护人或者听取辩护人意见,也需要掌握有关委托辩护人的情况,本条增加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的规定。这一规定属于工作中的衔接性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本款共规定了两种情况:
(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本款规定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的机关。“第一次讯问”,是指立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侦查机关根据已掌握的事实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立案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从被第一次讯问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委托辩护人。
“采取强制措施”,是指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是其进入刑事诉讼的开始。从这时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委托作为辩护人的人员范围有所不同。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执业,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由于在侦查期间,对案件的专门调查工作正在进行当中,将委托辩护人的人员范围限于律师比较稳妥。
这样规定,既能满足犯罪嫌疑人适当的获得法律帮助的要求,也不致妨碍侦查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则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既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
(2)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
“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及时转达委托辩护人要求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
(1)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一规定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也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
这里规定的“3日以内”,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法定期间。“受理案件”,既包括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也包括受理自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安排在3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告知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这里所规定的“在押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后被羁押的期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不论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时提出的,还是在其他时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其想委托的人或者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转达其要求。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款规定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后被羁押的情形。
这里所规定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监督、保护职责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配偶等。
“近亲属”,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根据本款规定,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不得阻碍其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四款是关于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告知”,是指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将接受委托的有关情况告知办案机关,提交有关委托手续。
“办理案件的机关”,是指辩护人接受委托时办理该案件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委托手续后,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新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也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案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