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
一是适当扩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二是适当调整了法律援助的办理程序。
三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移至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加以规定。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处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残疾等原因自行辩护存在困难,但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特别严重的犯罪,但也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为了使案件当事人在经济困难或者某些特殊情况下处理法律事务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的是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辩护,并明确指定辩护的律师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从而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是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
二是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此外,《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及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和实施程序作了规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总结实践经验并结合《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当调整了法律援助的办理程序。考虑到《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条件,并规定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且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管理,由人民法院认定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以及指定具体的法律援助律师存在一定的困难,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来完成指定辩护的,
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援助”,是由国家、社会来承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的帮助,当他们需要辩护人,而由于种种原因未委托辩护人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则无偿地为其提供律师的帮助。
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对于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都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本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本款的适用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或者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无人替他担任辩护人等,因此未委托辩护人。
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经济困难的人的法律援助,任何被告人都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该权利不应因其贫困而被放弃。需要注意的是,可以委托辩护人而自动放弃这一权利的,不属于本款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
(2)本款规定的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本人及其近亲属”。这里所规定的“本人”,是指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近亲属”,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指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本款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机构是法律援助机构,即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根据本款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义务。
第二款是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
本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
其中“盲”是指双目失明,“聋”是指两耳失聪。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
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这些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规定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因其生理上的缺陷,可能会造成其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外界事物认识的偏差,而且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识别以至辩护都存在障碍,因而应当有辩护律师维护他的合法权利。
本款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
死刑是刑罚中最重的刑罚,我国历来主张对适用死刑要慎重,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判决一旦生效执行,即使发现错误也难以挽回。
无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罚,会在很长时间内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证让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这是对重刑犯的辩护权的特殊保护,同时也体现了立足现阶段国情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里所规定的“可能被判处死刑”,既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得出的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定论。
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根据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立即依照本款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本款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