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2年研究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有不少意见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也称为证据展示,是在庭审前控辩双方获取案件信息、展示证据的一种诉讼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规定的“辩护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是指当犯罪行为发生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以外的其他地方,从而不可能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作为侦查方向,则很有可能形成错案,犯罪分子是另有其人。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满14周岁,对于其他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满16周岁。
根据
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指经过鉴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如果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公安机关在撤销刑事案件的同时,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规定的“及时告知”,是指辩护人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将有关证据交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从本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表述上看,本条主要适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情形。
对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辩护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或者调取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