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收集证据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依法收集证据是保障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针对执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工作的合法性、客观性、全面性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必须遵守的严格规范。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具有重要意义:
(1)这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质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引领和引导作用,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
(2)从原则和理念上进一步强化对刑讯逼供的严格禁止。
(3)与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承认犯罪。”“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与公约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提出了以下五个方面的要求: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这种法定程序在本法有关章节中已有明确规定,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应由侦查人员二人进行;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证人笔录必须交本人核对;鉴定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等等。在收集证据中,司法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规定。
2.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收集证据必须要客观、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证据。其中“收集”是指通过勘验、检查、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侦查实验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3.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主要是指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来获取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不能仅凭此就作为定案根据,否则极易造成错案。
其中,刑讯逼供既包括以暴力殴打犯罪嫌疑人以逼取口供,也包括以冻、饿、长时间不让睡眠等虐待方法逼取口供。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对司法机关收集口供的原则性要求,是指不得以任何强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认罪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
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宣讲刑事政策,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通过思想工作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争取从宽处理,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4.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其中“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免除证人的恐惧心理,摆脱可能受到的威胁、损害,让证人可以讲述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是要分别询问证人;
三是要全面听取供述、陈述或证词,不得引导证人作片面的证词,或者只听取、记录片面的口供、证词。
5.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协助调查。这是指收集证据工作要依靠人民群众。其中“特殊情况”,主要是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人参与调查可能会透露案情,使未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造成串供以及毁灭、隐匿证据等后果。另外,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应知悉该国家秘密的人也不得参与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