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的保密,对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行为的追究作了规定。近年来,在刑事诉讼证据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刑事案件是由担负有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调查后,再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侦查的。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应当重新收集。但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如果要求侦查机关重新收集,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
如果这些证据材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存在严重困难,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都是不利的。
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增强,普遍要求对诉讼证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应当保密。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和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收集证据职权和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这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本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有关章节中作了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向其收集、调取证据时,有义务向收集、调取证据的机关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包括交出真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供真实的证言等。
“如实提供证据”,就是既不能隐瞒证物,不提供证言,又不能伪造证物,编造假的证言,而要实事求是。
第二款是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如工商、质检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等。
“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如工商部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监察机关查办行政违纪案件等。
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本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
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款是关于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
本款主要是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商业秘密关系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隐私权是个人的重要人身权利。
保守国家秘密法、
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露,不得让不该知悉的人知悉。
第四款是关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的规定。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决定办案机关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
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尤其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会对案件的办理造成严重的影响,乃至造成冤假错案。
所以本款规定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要追究法律责任。“无论属于何方”,是指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诉讼参与人,或是其他人,只要有这三种行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受法律追究”,是指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