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启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程序。
这一程序由控辩审三方参与,以查明证据收集是否合法为目的,与其他庭审程序相对独立,有的学者称为“审判中的审判”。
法律需要对这一程序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可以用何种方式举证作出规定,以便于调查程序的进行。作为不同于对定罪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的特别调查程序,还需要通知了解证据收集过程的特定人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
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参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还对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作了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本法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要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理应还要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具有合法性。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大多数都是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并经过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的,人民检察院也有能力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因此,本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方法,可以是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
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举证之后仍然不能排除有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关证据进行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
检察机关作为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机关,在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条件下,应当通过其他方式继续举证证明。
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和了解证据收集情况的其他人员,作为取证过程的亲历者,最了解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情况。如果有关证据确系合法收集,由他们出庭说明有关情况,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有力的证明。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规定。
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本款对特定情况下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有关情况作了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前提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公诉机关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造成有关证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被排除。
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对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支持,体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惩治犯罪,与侦查机关工作的目的是一致的。
出庭的人员范围是“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有关侦查人员”主要是指参与收集有关证据的侦查人员,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提取物证的侦查人员等。“其他人员”是指了解证据收集情况的其他人员,如看守所民警、搜查时的见证人等。
他们出庭“说明情况”,主要是向法庭说明收集证据的过程,便于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两种情形:
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由他们出庭说明情况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发出通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他们出庭说明情况的,也可以向他们发出通知。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二是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如有关侦查人员出于责任心和维护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实现追究惩治犯罪的目的,要求出庭驳斥被告人非法取证的指控。作为特定情况下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手段,本条对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是比较慎重、稳妥的,不会对侦查机关的工作造成大的困难和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