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与监督】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在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中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根据这一规定,只能对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同时,法律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通知家属、委托律师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办案机关较少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情况下采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监视居住的办法,规避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实际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案件范围、执行处所、通知家属、委托律师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了规定。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容。
本条是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通知家属、委托辩护人、法律监督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
一、第一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执行处所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监视居住主要有两种执行场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和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其住处执行。这里规定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对于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本款规定限于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固定住所的,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住所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形。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即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符合逮捕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采取逮捕措施的,不得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代替逮捕。
(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大危害,这类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顽固的犯罪动机和冲动,从其组织、策划到实施与一般犯罪有很大的区别,采取一般的监视居住措施,很难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和破坏刑事诉讼的进行。
(3)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是指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行更深入侦查,但是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或者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对这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例外性规定,如果这些案件可以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应当首先考虑在住处执行。
(4)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根据本条规定,这两类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这两类案件,不能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另外,无论对于因为无固定住所还是对于因为两类特殊案件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本法都明确规定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弄成变相的羁押,规避本法关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送看守所关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等方面的规定,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第二款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问题未作规定。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侦查机关打击犯罪能力的不断提高,应当对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里规定的“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并且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因此,对于身份、住址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不通知家属。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也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这些修改,都体现了中国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进步,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进一步保护。
三、第三款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办案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等作了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也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四、第四款是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根据
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权。为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依法执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