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对于逮捕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条件过于严格,在拘留的较短期限内常常无法查清主要犯罪事实,特别是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很难做到,公安机关为了解决办案时间不够的问题,只好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存在超范围、超时限、管理混乱的问题,出现了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
为了适应打击犯罪和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取消收容审查制度的同时,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更好地执行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操作规定。但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反映,法律对“社会危险性”包括哪些情况、是否有程度限制,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等规定较模糊,在具体案件中容易出现认识分歧。有的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甚至按照审查起诉条件把握逮捕条件,导致对一些本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捕,有的公安机关为侦查需要,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变相羁押,或者采取拘留后延长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期限的办法,以拘代侦。
有的公安机关不愿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也推高了逮捕和羁押的比例,甚至对一些罪行较轻或者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逮捕措施,出现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法院不得不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形。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追究犯罪中的作用,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该条作了一处修改,增加规定了“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样修改是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要。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其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这一内容吸收进了刑事诉讼法,作了相应修改,在逮捕的条件中作出规定。
本条是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本条分为三款。
一、第一款是对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应依法逮捕:
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这就是说,只要有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达到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并不要求侦查人员把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先拿到手,对主要犯罪事实都查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二,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之间存在很大的正相关关系。
用刑罚为条件可以有效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逃避刑罚执行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将较轻的犯罪排除在羁押范围以外,对于法定刑较低或者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有利于限制羁押措施的过多适用,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这就要求羁押措施要遵循比例性原则,即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在羁押条件设计时,这一原则体现在对被适用者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要求上,羁押并不针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定刑罚和刑期的罪犯。
如果所犯罪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必要逮捕。因此,本条规定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件。
第三,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本款明确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羁押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能保护公民免受很有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的侵害,因此也确有必要。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是从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比如是否是惯犯、流窜犯等已经养成习性的罪犯,是否曾经被判处过刑罚,是否属于累犯,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的,也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及国家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和稳定等,对于具有这种现实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慎重考虑。如果有一定的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很有可能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就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采取逮捕措施。对于只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想法或者观念,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能够表明不会实施危害社会危险的行为的,也可以不予逮捕。
(3)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采取积极行动毁灭、隐匿证据,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将证据转移隐藏,制造假的证据或者对证据进行伪造、变造等改变证据本来特征和信息;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以口头、书面或者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使证人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取这些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使证人不如实作证,从而危及对事实真相的查明,使刑事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难以进行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接受举报、控告等,是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查获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举报人、控告人,包括被害人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人,保护这些人不受打击报复,不仅有利于鼓励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的真相。这里的打击报复,包括采取暴力方法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也包括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的威胁、恐吓,对其人格、名誉进行的诋毁、攻击,或者利用职权等进行的刁难、要挟、迫害等。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和审判是必要条件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以后自杀、逃脱或者隐藏,本身已经说明不采取控制措施,刑事追诉就可能会因为其逃避行为而受阻。因此,对于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根据本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需要对证据要件、罪行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结合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综合权衡和认定,并不是只要具有其中一项或者两项要件就采取逮捕措施。比如,对于一些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等客观情节,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符合罪行要件和证据要件,也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
二、第二款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评估社会危险性和考虑因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主要是从应予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的角度对逮捕条件作出了规定。本款则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况,以及犯罪后认罪认罚的情况等,明确作为评估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社会危险性是确定是否逮捕的重要条件,评估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即评估是否可能造成新的社会危害、是否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如前款规定的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况,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情况及犯罪后的态度,是否认罪认罚等。
根据本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里规定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即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情况的客观判断,犯罪的性质主要是指是什么类型的犯罪、侵犯何种客体,以及可能适用的
罪名等情况,犯罪的情节包括犯罪本身的情节轻重以及是否具有相关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如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有无立功,犯罪的一贯表现等。
认罪认罚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愿意接受处罚等。根据本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在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后,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径行逮捕的特殊规定。
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安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重大,或者有证据表明其曾经犯罪,实施过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干扰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或者身份不明不采取逮捕措施逃跑后就无法查找的,就需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其妨碍诉讼,危害社会。
本款规定的应当逮捕,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根据我国
刑法的规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都是严重的犯罪,有必要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
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刑法上来说,再犯一般都表明罪犯具有较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属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本身就已经表明了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存在。
三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中,很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是因为强烈的逃避追究的心理驱使而拒绝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的真实身份、住址等信息,导致身份无法查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种较重的刑罚的事实,更有可能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心理。因此,有必要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
四、第四款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条件规定。
这一规定,是与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相衔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就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
如果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于应当予以逮捕的,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采取先予拘留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对本款即本次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这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由于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一般不会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但如果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有逃跑、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引发新的犯罪,是典型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应当通过采取逮捕措施加以制止或者防范其再次发生。
因此,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可以予以逮捕的规定,既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