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自杀、逃跑,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等,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但如果使用不当,则会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威信。为了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捕”“滥捕”,刑事诉讼法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将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主要是根据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这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做法,难以保证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和程序都规定的比较原则,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于是否应当逮捕的标准把握不一致,往往存在不同认识,影响案件的办理。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适当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具体程序未作细致的规定。2012年以前,一些地方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逐渐推行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案情,澄清证据疑点。
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作出了专门规定。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逮捕标准的把握上统一认识,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进一步规范审查批准逮捕工作,根据各方面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增加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同时,还对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增强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操作性。所谓“兼听则明”,当面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于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人员全面地审查、判断、核实证据,准确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具有重要作用。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审查批准逮捕时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是否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对此,法律未具体限定情形,是否讯问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如果认为移送的案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比较清楚,相关证据材料也比较充分,能够直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则可以不讯问犯罪嫌疑人。
另一种是“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即如果有法律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就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是,审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存有疑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批准逮捕需要具备证据、可能判处的刑罚、社会危险性三个方面的条件。
因此,这里的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存有疑问,是指只要对三个方面任一条件是否具备存有疑问。所谓“存有疑问”,是指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不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心理状态。即只要承办人认为逮捕条件的任一方面有疑点,就应当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以消除相应疑点。
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即只要被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请求,检察人员就应当讯问,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犯罪嫌疑人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可以是关于所涉嫌犯罪事实的辩护,如犯罪行为并非自己所为,侦查机关据以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不足等,也可以是陈述自己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应采取逮捕措施,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等等。
三是,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负有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职责。
因此,如果承办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请批准逮捕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就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以了解相关情况,纠正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发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就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只有具备相当确实的证据才应当讯问。“重大违法行为”是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法行为涉及犯罪嫌疑人重大权益等情形。
如可能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对证人引诱、威胁、唆使作伪证等情况,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要求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就是审核该案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定逮捕条件,而这些条件是否具备,往往是通过取得的有关证据表明的。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是重要的言词证据,从这类证据的特点看,其准确性、真实性、稳定性受到证人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影响比较大,当面询问证人、被害人与只是审查其书面证词相比,更有利于检察人员准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当面询问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正确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也都有积极意义。审查批准逮捕时询问相关诉讼参与人,其中最具重要意义的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因此,本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律师意见作了特别强调。
一是只要认为有必要,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是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就必须听取其意见。
律师作为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基于自己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根据
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自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意见,对于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人员正确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防止错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这样规定,在规范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同时,也强化了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