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审查批捕】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逮捕犯罪嫌疑人涉及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也关乎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后,必须毫不拖延地采取行动,迅速、准确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但对作出决定后如何执行没有具体规定。为此,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如何执行作了进一步规定。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迅速执行逮捕措施,保障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又加强了公安、检察机关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保证法律的严格执行。
本条有三层意思:
第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两种决定。
对于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书;对于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或者具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书。
另外,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也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提请批准逮捕;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为防止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书以后,不及时执行,致使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时归案,本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对及时采取逮捕措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在执行以后,应当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三,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按照规定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知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但不能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
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保证批捕案件的质量,防止错捕或漏捕,但不另行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