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一是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属于诉讼保全措施的性质,并在原来规定的可以查封、扣押之外,增加了冻结,完善了保全措施;
二是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三是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修改,将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利。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规定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防止因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为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或者防止被告人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而毁损灭失,导致将来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被害人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关于查封、扣押措施,刑事诉讼法原来就有规定。
这次修改增加冻结措施,主要是针对实践中表现为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形式的财产越来越多的情况,适应对此类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需要。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虽然在具体表现形式上与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侦查活动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类似,但实施主体、性质、目的、范围都是不同的。
侦查活动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是侦查机关依法采取的侦查措施,目的是收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其范围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
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将来的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其范围是可供将来执行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即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这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原来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实践中,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或者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转移、隐匿财产,等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已经无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因此,有必要将保全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但保全措施主要是为了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民事权利,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更有利于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
根据本条规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
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保全措施,是与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衔接。
第三,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已有明确规定,而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也属于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是可以的,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作重复性规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两种。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备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时,对被保全人予以赔偿。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则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即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提供。
对案件尚处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限于有关提出申请、提供担保、采取措施等规定。
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人在15日以内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必须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督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在没有诉讼关系存在的情况下,长时间限制被申请人民事权利。
但是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同,需要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而刑事案件何时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能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