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通过调解这种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互相谅解,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
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调解手段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也是很有必要的。
刑事诉讼法原来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除了要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还要依照
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是有法律依据,符合相关法律精神的。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是这么做的,有关的
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也作了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有关方面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进行调解,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里的调解,包括在一审期间进行调解,也包括在二审期间进行调解;包括对公诉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也包括对刑事自诉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调解。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的依据,也体现了通过诉讼中调解这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的立法精神。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种诉讼中的调解活动,不是民间调解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原则规定,依法开展调解活动。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调解应当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曲直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不分是非,“和稀泥”。
具体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要在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分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对被告人的批评教育,促其真诚悔罪,自愿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赔偿责任,以求原告方的谅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则也要做工作,促其充分考虑被告人悔罪态度,体谅被告人的经济困难等。通过反复做双方工作,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就具体赔偿数额、方式等方面达成调解协议。
其次,调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可以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要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因此,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裁定,不能强行调解或者“久调不决”。双方同意调解的,也应当是耐心做说服教育工作,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得强迫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调解结果。只有在双方真诚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才能够真正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再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主要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够调解结案的,应当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首先,如上所述,从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考虑,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注意发挥调解手段的作用。
但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意调解结案的,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其次,人民法院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应当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
这一规定实际上在赔偿范围上,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围,限于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这与
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的建议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也纳入赔偿范围;有的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目前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范围内是必要的,也是妥当的。
考虑到各方面认识尚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未作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