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的“期间”是指刑事诉讼中各个诉讼阶段、各种诉讼行为所用的法定时间。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利于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做到及时、准确、合法地处理案件,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的公正。其次,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久拖不决等违法现象发生。
再次,有利于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保证他们能够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义务,免遭诉累。
最后,有利于加强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就不能保障及时迅速处理案件,惩罚犯罪分子,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期间,是维护法律严肃性所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方面。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本条1996年未作修改。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条增加了“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的规定。
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的规定,体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
本条分为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期间的计算单位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刑事诉讼法根据情况和需要,在规定具体的期间时,分别是以时、日、月为计算单位的。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三条分别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逮捕的,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逮捕人的家属。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等。
二、第二款是关于以时或者日为单位的期间,具体从何时、何日开始起算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是指期间应从诉讼行为开始后的第二个小时或者第二日起计算。
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假如逮捕的时间是上午9:30分,则起算24小时期限的时间点应当是上午10时,即“逮捕后二十四小时”是指从当日上午10时起,至次日上午10时止,公安机关应当在次日上午10时前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关于以日为单位的期间的起算,与此类似,应当从诉讼行为开始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三、第三款是关于路途时间不计入法定期间的规定。
“路途上的时间”,是指司法机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向司法机关邮寄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
法律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当事人距离司法机关有远有近,邮寄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需要的时间有长有短,如果不扣除路途上的时间,那么距离司法机关较远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难以保障,有的当事人可能还没有接到司法机关送达的诉讼文书,期间就已经届满了。因此,法律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
此外,为了保证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上诉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本款还特意明确规定“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如4月5日为上诉期间届满的日期,上诉人在4月5日当天通过邮局将上诉状寄给人民法院,即使该上诉状在10天以后即4月15日才送到法院,该上诉状也属于“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应认为当事人是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了上诉,是有效的诉讼行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受理。这里应该注意一点,确定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已经交邮,应当以邮件上的邮戳为证。
四、第四款是关于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期间届满日期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1)一般情况下,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如期间本应当在1月1日届满,但1月1日为元旦,则应当顺延至元旦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之日。主要是节假日有关机关和公民个人都在按规定休假,期间届满也无法进行诉讼活动,有必要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的,其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规定这种情况不得顺延,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处于被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期限届满或者刑期届满的,就应当立即予以释放,否则等于延长了其被羁押的时间,不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法原来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直是照此办理的,有关
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总结实践经验,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