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同犯罪作斗争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以外,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自首,也是案件的重要来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举报、控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依照各自职权作出相应处理,应当立案的,予以立案;依法不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
考虑到“控告”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报告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对公民提出的控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立案与否与被害人的权益有着重大关系,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即对控告人提出的控告,有关机关如果经过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立案的,应当对控告人予以认真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公民控告权落到实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控告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说明提请复议的权利,即控告人如果认为有关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认为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请复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报案”,将“检举”修改为“举报”。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条件是:
(1)有犯罪事实,即已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包括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犯罪未遂、犯罪既遂或中止。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
(2)依照
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所存在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1)没有犯罪事实,即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和后果,或者有危害后果而并非犯罪行为所致;
(2)虽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遇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也可以不予立案。
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有案不立,被害人告状无门,放任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影响社会安定,正义无法伸张的情况,本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即对控告人的控告,要依法及时回复,不能不闻不问;认为不应当立案的,要说明理由。此外,为加强对控告人的权利救济,本条还规定,控告人对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