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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立案的材料来源、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和处理)条文内容释义及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立案的材料来源、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报案、举报、控告以及对报案、举报、控告、自首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条文释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同犯罪作斗争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控告也是案件的重要来源。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实践证明,单位和公民的检举、控告、举报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单位、个人报案、举报、控告的作用,保障公民、组织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履行这一义务,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立法机关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从实际出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了修改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关于报案、举报、控告的规定。
(1)对报案、举报、控告的主体表述作了修改,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改为“单位和个人”,扩大了主体的范围。
(2)考虑到对相当一部分单位和个人来说,在其行使上述权利、履行上述义务时,对法律规定的不同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是不清楚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先搞清是哪一机关管辖,再去报案或者举报。这不利于及时、有力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这一权利、履行这一义务。因此,删去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要“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案、举报、控告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受和移送的义务。
(3)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没有单独规定,实践中存在着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犯而告状无门的个别现象。
为杜绝这种现象,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追究犯罪,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控告、报案权作出了规定。这也是符合修改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原则的。
本条分为四款。
第一款是对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
这里的“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告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有明确规定,但本款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举报的机关未做任何限制,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至于案件具体如何分工,归哪一个机关管辖,待这三个机关收到报案、举报后,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款是对被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的规定。
这里的“控告”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
实际上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报案,其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已经包括被害人在内。本款是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权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是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
第三款是对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如何处理的规定,有三层意思:
第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
第二,接受以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便于他们了解处理结果;
第三,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扣押证据等措施。先采取紧急措施,便于及时固定证据,保护作案现场不被破坏,为案件侦破创造条件。
第四款是对犯罪人自首如何处理的规定。
这里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是指司法机关在接受犯罪人自首后,立即按照管辖范围确定主管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