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本条中的“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是取得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事实的口供及印证其他证据的过程。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对于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如何既要有效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又要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就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杜绝以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益的手段取得口供的情况,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之一。
对讯问场所加以规范,可以改变实践中少数地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不分场所进行讯问的不规范做法,既有利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规范和保障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依法行使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受审时,对讯问笔录和口供全盘翻案,宣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致使侦查人员处于不利的地位。规范讯问场所等,有利于有效防止这类现象的发生。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人数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我国有权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侦查措施之一,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有无犯罪行为,查问犯罪的具体情节,证实犯罪事实,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和新的犯罪嫌疑人。
讯问笔录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证据。在侦查阶段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除经法律授权(如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等)外,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同时,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主要是考虑:
一是讯问工作的需要,有利于客观、真实获取和固定证据;
二是有利互相配合、监督,防止个人徇私舞弊或发生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诬告侦查人员有人身侮辱、刑讯逼供等行为。
这里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
这是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重要侦查措施,是公诉案件必经的诉讼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整个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既包括查获犯罪嫌疑人后的初次讯问,也包括进一步查证犯罪的预审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不得少于二人”,就是指侦查人员不得独自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单独讯问,以防止同案犯串供或者相互影响供述;
(2)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严禁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按照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看守所”是指公安机关管理的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以后,如果再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就必须到看守所进行。看守所要设立专门的规范的讯问室,以供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本款的意义在于:
第一,以往的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多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过程中,规定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可以有效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
第二,由于看守所本身不是侦查机关,它的义务就是看管嫌疑人,所以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能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第三,看守所为讯问提供了规范的条件和设施,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在发生意外情况时,可以及时加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