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条 【讯问的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本条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审讯活动,是重要的侦查措施。
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其有无犯罪行为、具体的犯罪情节、发现新的线索,讯问笔录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由此取得的口供是否真实、准确、有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讯问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对职务犯罪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的侦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也逐渐被运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程序合法,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增设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建立,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工作,有利于保证讯问活动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固定和保存证据,防止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甚至诬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对侦查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
同时,这一规定也将为新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服务,提供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明材料。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范围规定。
本款包括两个内容:
第一,对一般的犯罪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是否要录音或者录像,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这项制度推行之初录音录像设备需要投入,对于经济尚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确实还存在一定困难,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第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复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等。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12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实践中,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录音录像要求的规定
。按照本款的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符合两个要求:一是全程进行,二是保持完整。
全程、完整是录音录像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前提。如果不能保证全程录音录像,录制设备的开启和关闭时间完全由侦查人员自由掌握,录音录像就不能发挥证明作用。
“全程”一般应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作剪接、删改。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录音录像资料形象逼真,很容易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忽略了对供述自愿性和可靠性的审查。
因此,在办案中当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录音录像不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不能仅仅因为录音录像呈现被告人曾经在庭前作过有罪供述就否定其在法庭上的辩解,要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进行认真审查,综合全案情况,正确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