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的时间与地点及传唤、拘传的限制性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没有范围的界定,执行中随意性很大,难以掌握,也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传唤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了具体的限定。
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执行中随意性很大,往往传唤、拘传的时间过长,并且有的办案人员以连续传唤、拘传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为了防止传唤、拘传在执行中的随意性,将传唤、拘传变为一种变相的拘禁措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传唤、拘传的时间,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明确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
(1)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的程序;
(2)适当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
(3)增加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作了补充。实践中,侦查办案人员在犯罪现场发现了可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及时进行讯问,就可能丧失了最佳的取证时机。因此,补充规定口头传唤是必要的。
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进行口头传唤,必须出示工作证件,这样规定也是为了规范侦查人员口头传唤的活动。
关于传唤、拘传的时间,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这样规定本意是为了限制侦查办案人员随意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因为传唤和拘传都牵涉到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因此在时间上必须作出必要的限制。可是,实践中,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核实有关证据和办理拘留等手续,有时12小时不够用。许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提出,希望对这种特殊情况适当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实践需要,对于少数严重的犯罪,将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至不得超过24小时。
同时,为了规范传唤、拘传的执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这样规定,在强调准确和有力的惩治各类刑事犯罪的同时,还注重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二者并重,不能偏颇。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作了具体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机关进行,但为了方便群众,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也可以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
为了防止滥用审讯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本款规定,侦查人员传唤犯罪嫌疑人到上述地点进行讯问时,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这里规定的出示“证明文件”,是指传唤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传唤通知书》及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讯问时应当出示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身份等证明文件。
本款中增加规定,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在犯罪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及时获取相关的证据非常重要,这也是侦查人员把握获取证据机会来获取重要相关证据的最佳时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
同时,必须要出示工作证件,才能进行口头传唤,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这样规定,是为了使侦查人员进行规范性操作,防止现场口头传唤的随意性,这些讯问笔录与在看守所和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在其他场所进行的讯问的笔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做到正规化。
第二款对传唤持续时间作了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每次传唤、拘传所持续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并且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适当地延长,但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其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这样规定,既考虑到办案的需要,也有利于规范传唤、拘传的使用。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才能依法延长传唤、拘传时间。而且这一时间是最长时间,如果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讯问和有关法律手续,则应抓紧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款对执行传唤、拘传规定了明确的要求。
一是,“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即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使传唤、拘传超过了法定最长时限,即超过了12小时或24小时,从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二是,“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
在实践中,有时出现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由于传唤、拘传的时间紧,往往在讯问时采取连续审讯,甚至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和日常生活需求的现象。
比如不允许吃饭,不让犯罪嫌疑人上厕所等。这样做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明确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在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里,侦查人员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执行本条应当严格掌握拘传的条件。拘传具有强制性,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能随意使用。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拘传,一般要具有犯罪嫌疑人经传唤拒不接受的情况,才能强制其到案。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讯问的,不得采用拘传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