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是专门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和鉴别的侦查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价格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刑事诉讼中常常需要通过鉴定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与判断,鉴定对案件的认定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但鉴定只是鉴定人个人依据其掌握的专门知识对有关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检验、鉴别和判断,属于个人行为,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一种服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由其个人签名,对其鉴定意见负责。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当时司法实践中对人身伤害发生争议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争议较大,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个问题,有时不同机关之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被害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对鉴定结论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尤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家各自指定专门性的鉴定医院,鉴定结论不一致时,难以协商,其中存在问题最多而且最不易判断的是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和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人身伤害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结论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罪重的认定。实践中有的多次重复进行医学鉴定而无法确定,有的医学鉴定之间相互矛盾,甚至有的作虚假的医学鉴定,其后果十分严重。
为解决这一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其中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一律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如果不是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鉴定,并且没有争议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有争议的鉴定,必须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同时还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这样规定,是为了使鉴定人、医院加强责任感,也便于在出现问题后及时查找有关责任人。
考虑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其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对鉴定人作虚假鉴定也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增加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主要是考虑用“鉴定意见”的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而不是被动地将“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以便发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提高办案质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上述决定中的这一内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二是,删除了原条文第二款的规定,即删去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同时,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根据上述规定,目前从事该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经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为与该决定的规定相衔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删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鉴定人进行专门性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的规定。
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情况,因此,鉴定人应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提出意见,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确定相应的责任。鉴定人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单位。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应当分别签名。对有多名鉴定人的,如果意见一致应当写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对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款中规定的“故意作虚假鉴定”,是指故意出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因技术上的原因而错误鉴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是指对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伪证罪、受贿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