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原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为打击严重犯罪,采取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国1993年制定的国家安全法、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没有作出规定。
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主要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
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质证等问题不够明确,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是侦破案件的重要侦查手段,特别是工业化、信息化社会发展过程中,这一手段对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是必要的。
同时,技术侦查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必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规范,加以必要的限制。
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这一侦查措施。
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三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控制下交付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我国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采取本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公民的上述权利,因此,在执行时必须特别慎重。
为防止这一措施被滥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手段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期限、保密要求等内容。
上述规定,都是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遵守的严格规范。
实践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依照有关具体规定严格执行。这同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维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正常活动秩序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本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侦查手段也会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本节未具体列明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与名称。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作了修改,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及执行主体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
本款规定包括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这里的“立案”,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应该是该犯罪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安全、危及大众民生。实践中,具体哪些犯罪属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在实际执行中不能随意扩大使用。
第三,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也就是说,虽然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只要办理上述犯罪案件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是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涉及公民、组织的基本权利。因此,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时所采取的手段。这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四,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也是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反间谍法第十二条、情报法第十五条的表述。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由于实际情况较为复杂,针对不同的适用对象、不同的犯罪情况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是不同的,要经过的批准程序也不尽相同,所以法律上采取了目前的原则表述的方法。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包括两层意思:
一是对制定审批程序的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必须体现“严格”的要求。即对各种技术侦查措施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批准才能使用,应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使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所遵循,防止滥用。
二是对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依照规定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实践中,有权批准使用这一措施的人,在批准与否上一定要严格掌握,在接到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报告后,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首先要审查是否属于本款规定的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要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侦查这一案件是否是必需的,对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又可以通过其他的侦查途径解决问题的,应当采取其他的侦查途径解决。
第五,本款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第二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
本款规定包括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具体内容在第一款中已经讲过,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是指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即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
第三,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第四,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具体内容在第一款中已经讲过,这里不再赘述。第五,对本款规定的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的规定。
根据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本款没有对犯罪种类作出限定,由于追捕在逃犯主要是确定在逃人位置,以便抓捕,与在侦查取证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不同,因此,只规定要经过批准。这里的“批准”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也是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