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修改为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明确了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而不包括拘留的羁押期限。
为查明犯罪事实,需要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羁押期限,由于法律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许多侦查机关大量使用收容审查手段,虽然这种措施对查清流窜作案和来历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起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主要是:对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不采取强制措施而采取收容审查的办法;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长期强制收容审查,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缺少监督机制,不符合法治原则;一些地方超范围、超期限羁押的情况相当严重,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既有利于与犯罪作斗争,又符合法治原则,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取消了收容审查措施的同时,适当延长了拘留的时间,放宽了逮捕条件。
也是根据这一精神作了相应改动,对一般案件做侦查羁押期限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限制了人身自由,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慎重采用,严格控制,不能以长期羁押作为侦查的主要手段,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同时,对一般的刑事案件来说,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在二个月内,必要时延长一个月,已基本可以满足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等实际办案的需要,规定过长的羁押期限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也不利于体现司法公正。
本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是,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二个月之内完成侦查任务。
这里所说的“羁押”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第二日起到侦查终结的时间。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在二个月之内是可以办结的。另外,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限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并不意味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羁押二个月才能侦查终结,而应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尽快侦查办案,依法处理。
二是,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考虑到有的案件案情复杂,在二个月内不能完成侦查任务,所以本条又作了特殊规定,即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案情复杂”主要是指案件涉及的犯罪情况复杂。
如集团犯罪、一人数罪、取证涉及人员众多等。对延长一个月的期限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是本着防止超期羁押、慎重延长的原则规定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转变思想,改进工作。
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加强逮捕前的侦查工作,严格遵守逮捕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有社会危险的,才能逮捕;
(2)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要加强和抓紧侦查工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不能因一些次要的、枝节问题,久拖不决;
(3)对有些问题,因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查清,可以对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4)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变更强制措施的办法继续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