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本条是根据实践中办理一些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案件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即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
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审期限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查羁押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办理。”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同时根据实际办案的需要,将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也增加作为一种可以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等,增加了本条规定。这样规定一方面使刑事案件中办案期限的规定更加符合办案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依法严格办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本条对重大复杂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必须是以下四类案件:
一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我国新疆、西藏、青海等省区,由于交通不发达,给办理案件带来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规定的。实践中,这些边远地区发生了大案要案,由于交通条件差,有时为取到一个证据,需要花费几天、几十天甚至更长的时间,办案期限大都花费在路途上。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在原有的期限内,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两点:
(1)必须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2)即使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也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延长期限,而是既重大又复杂的案件,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是,“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主要是针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民愤极大而又不易侦破的集团作案的案件而规定的。“犯罪集团”是指人员相对固定,有组织、有指挥地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在案发地区影响较大,由于集团作案涉及人员众多,作案人之间或者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给侦查人员的取证和侦破带来很大困难。所以,对重大犯罪集团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三是,“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现在交通发达的情况下,流窜作案犯罪增多而侦破比较困难而增加规定的。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流动性大,作案地点不固定,给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带来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对此类案件,也规定了可以延长二个月。其中“重大复杂”是流窜作案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依照本条规定延长办案期限。
四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犯罪涉及多个省区,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甚至要到境外取证的案件。这种案件往往调查取证工作要跑遍多个省区,路途上将占用大量时间,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类案件也可延长办案期限。需要指出的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是因为犯罪涉及面广,造成取证困难,不是所有取证困难的案件都可按本条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必须是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上述四类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才能再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机关随意延长侦查羁押措施,法律对再次延长羁押期限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明确要求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是指公安机关、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对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院审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可以延长二个月。经过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侦查羁押期限才能再延长二个月,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延长二个月,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