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限,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不受随意剥夺。
如果犯罪嫌疑人因罪行严重,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期限届满又不能侦查终结的,如果再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可以有充足的时间进行侦查,保证办案质量,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本条对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第一,必须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条中“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依照
刑法的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第二,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是指除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二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共三个月以外,又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再延长二个月。同时,该规定也限定了适用本条规定再延长期限的仅限于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案件: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三,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是指公安机关、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对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院审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可以延长二个月。
经过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侦查羁押期限才能再延长二个月,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延长二个月,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七个月,包括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二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共三个月,又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再延长二个月,共五个月,本条规定又可以延长二个月。
在执法中,绝大多数的案件在法定的期限内是可以办结的,但也有极个别的案件比较重大复杂,立法时考虑到这种情况,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执行中应注意两个问题:
(1)严格执行本条中所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即根据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均要延长期限。执法部门应当抓紧工作,尽量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能不延长的则不应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