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是,增加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的标准的规定,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的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在掌握上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过于追求全部犯罪事实都要查清,全部证据都要掌握,以致于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无法就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进入下一诉讼程序,甚至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有的在犯罪事实不很清楚,案件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移送人民检察院,造成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甚至在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审查并提起公诉,没有很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的标准的规定,这是案件是否能够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法定标准,以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二是,删去了“免予起诉意见书”的规定。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合法治的原则;实践中,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有些依法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也不合适。因此,法律适当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不再使用免予起诉。同时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进一步作了修改,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增加了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规定。
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移送起诉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往往不能及时知道案件已被移送审查起诉。另外,虽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增加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的移送情况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更加充分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程序性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中专门增加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这样规定,目的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案卷材料和起诉意见书中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便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后续的诉讼阶段,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考虑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的程序规定和予以处理。
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条只规定了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但是没有规定将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认罚的情况也应当记录在案。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主要还是应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行,至于是否认罚,包括是否同意指控的
罪名及刑罚建议,应当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因此本款未作修改。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取得了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依法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终结是侦查阶段对已经开展的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工作进行审核和总结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一个必经阶段,它是对侦查活动的终了和总结,标志着侦查活动的结束。侦查终结标志着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侦查终结作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正确及时的侦查终结,可以为人民检察院准确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正确进行审判奠定基础,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根据和保障。因此,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慎重对待侦查终结工作。
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犯罪事实清楚。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就是已经查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危害结果以及其他情节,是否存在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是否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员等情况。
第二,证据确定、充分。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经过查证属实,并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第三,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所谓“起诉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对于在起诉意见书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当写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对于共同犯罪的,应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等。
“案卷材料、证据”包括举报、揭发、控告材料,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而不能越级移送。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的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
第四,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积极地履行辩护职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是关于自愿认罪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的特殊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公安机关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还需要进行以下工作:
第一,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记录在案。所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有关情况详细记录下来。
第二,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对于需要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有关情况和材料随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需要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有关情况。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时候,一旦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立即撤销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所有,就应当终止对该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如果羁押的必须立即释放,随时发现随时终止。
因此,本条所说的侦查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案件经过侦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行为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移送起诉的案件,并不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