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及强制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本条是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与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置程序相衔接。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通过改革创新,整合反腐败职能,在法治和制度上形成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衡的机制,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移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负责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由法院进行审判。
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法、及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确保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有序衔接、相互制约。
监察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监察法实施后,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是人民检察院一个重要的案件来源。
为了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对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和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的自行补充侦查程序等作出了衔接性的规定,同时规定对监察委员会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先行拘留措施以及决定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程序。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内容,可以参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等规定,主要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
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
这里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对一人犯有数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经查清,而其他罪一时难以查清的,也可以就已经查清的罪提起公诉。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真实可靠,取得的证据足以证实调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同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仅依照刑事诉讼法。
如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些都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依据。此外,监察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后的处理作了规定,即: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对于部分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监察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对此,刑事诉讼法在本条中对监察法做了衔接性的规定,同时为了条文表述的简洁,没有完全重复监察法的规定。退回补充调查,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体现和制度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是有先后顺序的,考虑到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政治性强、比较敏感,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一般应当先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才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是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三是其他由检察机关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如何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规定。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本款即是与监察法相衔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关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条件,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察机关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通常是重大复杂或者是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对于监察机关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拘留措施生效时,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自动解除,而不再需要经过一定的批准解除程序。
这里的先行拘留是一种临时、过渡性质的强制措施,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从监察调查程序转入刑事诉讼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法通过之后,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为做好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衔接,对监察机关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在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之前对是否采取和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在移送之日作出决定并执行。
实践中,监察机关对已经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监察机关一般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在收到提前介入书面通知后,指派检察官带队介入,并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通过审核案件材料,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书面意见,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
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这一做法解决了留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但是由于缺少法律赋予的审查适用强制措施的期限,监察机关正常的调查工作时间被压缩,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适用强制措施程序也无法从法律上得到体现。
因此,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强制措施的期限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10日以内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并办理相应的手续。这个时限在一般情况下是必须遵守的。决定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后,先行拘留即告结束。
考虑到有些案件重大、复杂,在十日以内难以作出决定等“特殊情况”,法律允许人民检察院将决定的时限再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这样规定是保障人民检察院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避免占用审查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