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明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就作了规定。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该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了关于免予起诉案件审查起诉的期限的规定。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定罪但不予起诉的制度。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合法治的原则;实践中,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有些依法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也不合适。因此,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同时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并相应删去了关于免予起诉案件审查起诉的期限规定。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案件的办案期限作了专门规定。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补充规定上述内容作为一款加以规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未作修改。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
一是增加关于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这是与监察体制改革配套和与监察法相衔接的修改。监察法第三条中规定,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修改,增加规定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既是落实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需要,也是与监察法相衔接的需要。
二是对速裁案件审查起诉的期限作出专门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公诉案件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审理程序,以适用普通程序为原则,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例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保障权利、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量做到程序从简,节约司法资源。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矛盾纠纷多发、刑事犯罪高发期,司法机关面临的“案多人少”、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等问题依然需要深化改革解决。
为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14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
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并明确在原速裁程序试点地区开展的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
试点授权于2018年11月期满。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试点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十五日。”近两年的试点实践证明,办法规定的10日和15日的审查起诉期限基本能够满足实际需要,也充分体现和发挥了速裁程序的效率优势。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试点工作经验加以总结,增加规定了速裁程序,并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吸收了试点办法中对速裁程序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三是将本条中“半个月”的表述修改为“十五日”。
草案一审稿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每个月的日数不同,“半个月”具体是多少天可能存在差异,且在同一条中既有“半个月”又有“十五日”的表述也不科学,建议统一按日规定。本条吸收了这一意见,将“半个月”的表述修改为“十五日”。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
“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审查要求,在一个月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是指案情重大或者案件情况复杂,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的审查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本款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通过审查阅卷、核实证据,在一个月以内基本上可以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半个月后一般也可以审查完毕作出决定。
但是,对于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改变管辖后的案件,如果让接收案件的检察机关仍按剩余的审查起诉期限办案,显然存在困难。
为解决这一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的规定,以利于人民检察院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案件。
改变管辖,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或者案件需要依法调整管辖的情况。
如果发生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关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的情形,接收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案件之日起,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办案期限,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实践中需注意的是,本条对审查起诉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本条规定,保证速裁程序高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