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强了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将被害人明确规定为诉讼当事人。由于被害人是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对案件如何处理,关系到被害人的权益,所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此外,也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由于受委托的人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所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也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
这样修改,体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当事人双方权利的保护和对审查起诉应当审慎的要求。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作出正确处理非常重要,不仅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保证案件质量。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增加了听取意见记录在案及书面意见附卷的规定。实践中,对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记载,做法不一,为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6年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
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根据上述规定,试点地区有的在法院、看守所等场所建立了值班律师工作站,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院的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保证了认罪认罚案件自愿性、真实性。
但实践中也反映了一些问题:
一是,看守所在会见程序、会见地点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给值班律师进出监区、提供法律帮助带来不便;
二是,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存在主动性不强、流于形式等问题,很多值班律师放弃阅卷和会见的权利,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法律咨询,但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进行量刑协商的很少,控辩协商机制未能真正实现;
三是,由于得到的法律帮助不够充分有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认罪真实性以及对认罪认罚后果的认知程度难以保障。四是,值班律师定位模糊、职责不清,有的地方律师会见设施不足,偏远地区律师资源不足等。
在刑事诉讼法审议过程中,有的专家学者、部门建议实行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建立值班律师全流程提供法律帮助工作机制,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允许值班律师阅卷,代表犯罪嫌疑人向检察院就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到法庭审理阶段出庭辩护,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值班律师的职责就是在值班当日给当事人提供一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应区别于一般的律师辩护人,其职责不应界定为辩护。
考虑到对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存在较大争议,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试点办法规定的成熟做法纳入刑事诉讼法,即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
为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实质性和有效性,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本条作了4处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值班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二是,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三是,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情形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还规定应当记录在案。
四是,增加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一般案件审查起诉讯问和听取意见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参照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成笔录。
第二,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其中“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主要包含二层意思:
一是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意见,包括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被害人对自己受侵害情况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赔偿的要求等实体性意见。
二是听取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性的意见,包括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情况,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等发表的意见。
第三,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有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人民检察院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有关情况,都必须详细记录在案。
对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情况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随案附卷。这样规定是进一步完善了审查起诉的程序,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的程序保障。
第二款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时告知义务及听取意见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除还应当做到以下要求:
第一,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这里的“诉讼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程序性的权利,如有权委托辩护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提供辩护;约见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等。
“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指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及其他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如对有关犯罪的刑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自首和立功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要签署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等。
明确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明确有关事项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为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真实性,法律明确要求以下事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把有关意见记录在案。具体包括以下4项:
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这里所说的“涉嫌的犯罪事实”是指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移送起诉后,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拟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但必须已经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罪名”是指根据刑法及有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拟指控的具体犯罪的名称。“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指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拟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具体量刑建议及适用的审判程序的建议等。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这些情况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有必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处以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的情形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如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预备犯、未遂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等。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的情形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如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防卫过当的等。
“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的人确定其有罪,但免除其刑罚处罚,免除处罚的情形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如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预备犯、中止犯、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等。
人民检察院对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也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承担的法律后果,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三是,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并且已经接受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此,法庭审理程序一般都比较简化,并区别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第一审案件,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也不能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根据本法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适用需要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因此,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对于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其他情形。
对此既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也可以由检察官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自行决定。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便利。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需要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值班律师需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值班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委托或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律师,在担任值班律师时,可能并不了解特定案件的情况,无法提出意见。
为了便于值班律师参与诉讼,发挥有效作用,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有必要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些便利包括允许值班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值班律师介绍案件有关情况及证据材料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取双方意见,有利于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经的程序,审查起诉不能只是书面审查,走过场;
二是,要同时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意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