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等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为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该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这一规定将签署具结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之一。
具结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传统制度,旧时主要是指对官署提出表示负责保证的文件,也就是对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具结与写保证书具有类似的作用。具结在我国古代被广泛运用于民间纠纷案件的处理。
具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延续至今,现行的
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
行政诉讼法等许多法律条文中,均有“具结悔过”的规定,如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将签署具结书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之一,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此时具结书起到的是保证作用,具结人通过签署具结书表明自己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这样规定即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的机会,也保证具结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
为确保具结书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办法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同时还规定了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形。
认罪认罚制度中律师参与是必不可少的,
一方面,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介绍有关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法律帮助,使犯罪嫌疑人能够了解选择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选择;
另一方面,签署具结书时律师在场能够保证办案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办案人员给予犯罪嫌疑人不必要压力,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制度时,虽然在总则中没有将签署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在具体适用认罪认罚时明确规定,除几种特殊情况外,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院校和社会公众的建议,将“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同时,将办法中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改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虽然在认识能力上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但仍然具备一定的识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如果本人犯罪后能够认罪认罚,也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而签署的法律文书。根据本款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犯罪嫌疑人必须是自愿认罪的。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愿基础上的,自愿认罪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自愿接受法庭的审判,这些意思表示都是自愿的而不是出于被胁迫等因素。
第二,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
这里的“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就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的刑罚拟向法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同时,第二百零一条还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法律规定的5种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
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程序适用”一般是指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适用,如果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犯罪嫌疑人既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程序适用的,才能签署具结书。
第三,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这里的“辩护人”既包括律师,也包括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担任辩护的其他人员。
“值班律师”,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
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根据这一规定,值班律师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被安排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轮班值班,免费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值班律师的工作方式可以是多样化,既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内值班,也可以通过电话、网络值班;既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提供法律帮助,也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应当为值班律师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律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必须要有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值班律师,由律师值班在场,见证具结书的签署全过程并签字确认。
司法实践中,一份完整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分上、下两联,上联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
(2)权利告知条款,即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犯罪嫌疑人是在了解并能够理解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做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同意适用简化程序的决定。
(3)认罪认罚的内容,即写明犯罪嫌疑人所承认的具体犯罪事实,所接受的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以及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类型等。
(4)自愿签署声明。即犯罪嫌疑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该具结书的全部内容,签署该具结书的行为系属自愿。如本人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未受到任何暴力、威胁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非法影响,亦未受任何可能损害本人理解力和判断力的毒品、药物或酒精物质的影响等,表示具结书的内容是真实、准确、完整。
(5)律师声明。即律师要明确表示犯罪嫌疑人系属自愿签署具结书。
(6)签字。犯罪嫌疑人、律师,对具结书有关内容确认后签字。由办案机关归入案卷。下联即确认犯罪嫌疑人已自愿具结且办案单位已接收具结书,并由办案人员确认签字,作为具结的凭证交由犯罪嫌疑人留存。
第二款是关于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这里的“盲”是指双目失明;“聋”是指两耳失聪;“哑”是指失去语言功能。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
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规定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是考虑,这些人因其生理上的缺陷,可能会造成其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外界事物认识的偏差,对具结书的认识可能会存在障碍,从而影响具结书的法律效力。
第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
“法定代理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尚小,智力发育尚不够完善,缺乏对法律知识和外界事务的充分认识,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在签署具结书时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在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愿意签署具结书,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也都同意签署具结书,那么应当签署具结书。
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就不需要签署具结书,如果未成年人本人同意认罪认罚的,虽然没有签署具结书,但仍然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第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考虑到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可能有一些特殊情况无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作了一个兜底条款的规定。如因严重疾病等原因无法签署具结书。
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践情况作出
司法解释,也可以由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决定。
本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确认,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的承诺,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签署具结书,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自愿认罪认罚的,虽然没有签署具结书,仍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实践中应当注意:
第一,办案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之前,需要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意愿是否真实、自愿,要进行积极的引导,鼓励其探究自身的犯罪根源,避免犯罪嫌疑人对其罪行并无正确认识,仅为了获得从宽处理而作出具结的选择,使犯罪嫌疑人深入认识其所犯罪行,自愿、真诚悔过,具结的作用才能得到有效发挥。
如果认罪认罚的表示不是自愿作出的,无论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自身原因的理解错误,还是办案机关未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都将使具结归于无效,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性的需要。
第二,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基础上,这个自愿包括在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中,即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审理结束前都有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由。
犯罪嫌疑人撤回具结书后,案件就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能因为撤回具结书,而对犯罪嫌疑人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