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免予起诉”修改为“不起诉”,这是由于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不再使用免予起诉制度。
为了体现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提高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工作的质量,完善不起诉制度,有必要对不起诉制度作出复议程序的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判断,也使侦查机关通过对不起诉的申请复议对检察机关实行必要的制约。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也未作修改,但监察法第四十七条对监察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
一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取证,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案件不包括在内。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不应当提起公诉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不起诉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根据。
二是,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这是指公安机关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认为自己移送的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不符合本法关于不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作为一种制约措施,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
三是,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接受,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其中“意见不被接受”是指公安机关关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意见没有被接受;“
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是指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不起诉决定进行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
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三点:
一是,复议、复核时,不停止对不起诉决定的执行,不能以复议、复核为由继续羁押被不起诉人;
二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出改变不起诉决定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三是,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这与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复核的规定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