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害人是直接受到侵害的对象,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因此在规定不起诉制度时,一方面,要注意保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要保证被害人的权益不因此受到侵害。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4处修改:(1)将本款单独规定为一条。
(2)将“免予起诉”修改为“不起诉”。
(3)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明确规定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4)增加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而告状无门的问题,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维护被害人利益,同时也体现了人民群众对于检察工作的监督。
本条规定了5层意思:
一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其中,“有被害人的案件”是指由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给其他人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的案件。
“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告知被害人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有利于被害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是,“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这是指被害人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
三是,“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指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仍认为应当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是,“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对有证据证明对被不起诉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也可以选择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上述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人民法院,以使审判顺利进行。
这样规定,是考虑自诉案件被害人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已由被害人、证人向侦查机关提供或已被侦查机关收集,移送至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再向法院举证比较困难。
由人民检察院将这些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有利于案件的被害人举证,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提高诉讼效率。
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在执行中应当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界限。
对于公诉案件,首先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只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侦查、不起诉时,被害人才有权向法院直接起诉,而不是所有公诉案件都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