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作过修改,2012年未作修改。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审判长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告知被告人权利和审查相关事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审判长在开庭时应宣读“诉讼代理人”名单的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制度。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辩护”一章修改为“辩护与代理”,增加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应的,审判长在宣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时,也应同时宣读诉讼代理人的名单。
此外,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也未要求开庭时查明被害人是否到庭,这样出现实际执行中被害人大都不到庭的情况,从而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审判长在开庭时“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就包括了要查明被害人是否到庭,以此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保障其合法权益。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修改该条的内容。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该条作出修改,增加一款,主要是明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长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相应的权利和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的规定,增加了审判长在开庭时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负有告知相应内容的义务,以及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义务。本次对刑事诉讼法该条的修改,增强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开庭时被告人就有机会向法庭确认认罪认罚是否真实。
同时,根据对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的修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将影响后续法庭审理的程序,合议庭的组成以及法庭是否采纳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定罪和量刑建议等。因此,增加对认罪认罚真实性审核的程序,也有利于人民法院顺利审理案件。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宣布的事项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规定。
开庭是庭审活动的开始。明确开庭的程序,是审判活动顺利展开的重要保证。根据本款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当做以下工作:
1.审判长宣布开庭后,首先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还应问明被告人是否曾经受过法律处分,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从何时开始被采取强制措施,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时间,核对被传唤到庭的被告人是否是本案被指控的人,如果案件中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查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庭,并应当问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时间。
有被害人的,应当查明被害人是否到庭。被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受到损害或者有其他原因的,也可不出庭。
2.审判长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姓名,使被告人知道自己被指控为何罪。
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宣布参与本案审判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
4.宣布上述人员名单后,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判长应分别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理由。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享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而申请回避的,应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5.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和通过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
第二款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长在开庭的时候应当告知被告人权利和审查相关事项的规定。
本款中规定的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和审查有关事项,应当结合本案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庭审理开始的时候进行。
根据本款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以下内容:
一是,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以下权利:
(1)享有辩护权。
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特别是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开庭后仍然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告知被告人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以保障其充分获得辩护权。
(2)享有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
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3)被告人可以参与法庭审理。
被告人参与法庭审理包括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解,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以及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意见等。
(4)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根
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诉案件,也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就反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进行互相辩论。
(5)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是必经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审判长应告知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作最后的陈述和辩解,提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和要求,分析自己的犯罪原因,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
二是,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实体和程序规定。
(1)在实体上可以从宽。如
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规定等。同时,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些在实体上从宽的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认罪认罚的被告人。
(2)在程序上可以从简。认罪认罚案件依法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
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简易程序,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有些情形下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时合议庭的组成;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如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最后陈述意见等;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将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等。
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有些情形下不能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庭审理一般将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有权利作最后陈述;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会当庭宣判。
如果被告人是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情形的,则依法不适用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等。对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被告人均有选择权。
此外,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
罪名和量刑建议。
同时,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依法就量刑建议提出异议。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觉得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的,仍有权利向法庭再次提出异议。法庭认为量刑建议确实明显不当的,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长告知被告人关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有利于被告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选择,有利于充分维护被告人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最后,审判长还应告知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宣判后,被告人仍有权利进行上诉。
根据本款规定,审判长还应同时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
考虑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可能在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和从简,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就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以确定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
如果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是对认罪认罚制度有重大误解,或者在侦查起诉阶段是迫于压力、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在审判长审查时向法庭提出,特别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量刑有异议等意见。
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利于避免因被告人被迫认罪认罚产生的冤假错案。审判长应通过切实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超出刑法规定的刑事处罚。
二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要材料,在人民检察院起诉时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一般会载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犯罪嫌疑人对相关权利是否知悉;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内容包括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等是否确认;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声明等内容。
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也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签署意见。
此外,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还包括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如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是否充分吸取了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是否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便利等。
审判长在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时候,应分别就具结书的内容,签署具结书的不同主体的情况予以审核。比如具结书是否是被告人本人签署,根据被告人文化程度是否真实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是否真实确认被告自愿认罪认罚等。
最后,审判长不能将审核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同于审核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时候,被告人虽然自愿认罪认罚,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不一定是真实、合法的。被告人可能是在被欺骗、蒙蔽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造成其权利受损而不自知的状况。
因此,审判长需要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相结合审查。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根据本条的规定,审判长在开庭的时候应当审查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但是如果在法庭调查、辩论等庭审过程中发现存在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导致认罪认罚存有疑问的情况,审判长需要重新审查认罪认罚的相关事项。
因此,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应贯穿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以充分保障司法公正。
2.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审判长在告知其相应权利、法律规定以及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的被告人在智力认知和表达能力上的不足。
人民法院在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的同时,应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