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
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作为开庭后的重要程序,不利于审判人员居中听取双方意见,从而造成代替公诉人揭露、证实犯罪的职责,存在对案件包揽过多的问题;
(2)不能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修改为现在的条文。
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审判人员处于主持庭审的地位,主要是公诉人、辩护人双方讯问、发问,在必要时,审判人员也可以讯问,这样既发挥了控、辩双方的作用,也使控、辩、审三方的职责更明确,有利于查明案情,得出正确结论。
这种规定对审判人员并非是消极的,审判人员要掌握和指挥庭审的进行,也要就问题的要害之处对被告人讯问,从立法本意上是对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素质,才能完成审判任务。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规定未作修改。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及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分别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被告人如果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不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允许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意见。
同时,被害人也可以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陈述自己受害的过程以及有关的诉讼请求。
公诉人代表国家在法庭上起诉和证实被告人的罪行,为了更好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论证其犯罪行为应予追究,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讯问的主要内容应限定于其指控的犯罪。
讯问的主要目的是让审判人员当庭听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弄清案件事实。
第二款是关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的程序的规定。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可以并有权揭露、控诉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权要求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物质损失;
辩护人要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
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是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行其诉讼权利,因此,本款规定,这些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但是,为了保证庭审有序顺利进行,这些发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经许可方可发问。
第三款是关于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
由于审判人员掌握和指挥庭审的进行,所以对审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地方,以及被告人在陈述时有表述不清的地方,审判人员可以直接讯问被告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法庭讯问被告人,向被告人发问必须在审判长的主持之下进行。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二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讯问被告人一般应当分别进行,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两位以上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