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二条 【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条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的条文。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是正在进行的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任务要求。
证人、鉴定人出庭,有利于控辩双方就证言、鉴定意见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当庭质证,有利于审判人员根据质证的情况对证言和鉴定意见的真伪以及在案件中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
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解决。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了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情形,本条的规定是庭审制度的重大改革、完善,也是审判程序中必须遵守的规范。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的规定。
证人证言是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实,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其证言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
但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往往受到时间、来源、案发时的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甄别、质证。
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出庭作证是在审判阶段对证人证言进行甄别的重要方式。
根据本款规定,证人证言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证人应当以出庭的方式作证:
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包括公诉人、当事人等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与其掌握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等。
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即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才有必要出庭作证,这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的原因,也有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如害怕打击报复,认为出庭作证会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出庭作证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收入;案件与自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等。
因此,当务之急是要采取措施如加强证人保护、对出庭作证予以补偿等推动、鼓励证人出庭。从国外司法实践看,也并非证人都要出庭。而且,规定证人都要出庭也不现实,因此,这里规定要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括直接目击案件的发生,是案件主要甚至唯一的证人,对于印证其他可能定案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等。
既包括单独影响定罪、量刑,也包括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
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这里规定的是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应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考虑,包括提异议的情况以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
对本款规定的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能否排除,这里未作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时,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应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发现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就成为了目击证人,特别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警察往往是唯一的目击证人。
为证明和追究犯罪,有必要、也有义务由该警察作证。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警察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
本款规定的“执行职务”目击犯罪的情况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警察是作为目击者提供证言的,与其他证人没有区别,对于符合出庭条件的,应当出庭作证。
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指证犯罪,既有利于将真正的罪犯绳之以法,也是作为人民警察的职责所在。
这一规定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从及时、准确惩治犯罪,保证公正审判角度对审判程序的重要完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仅限于目击犯罪的情况,不包括因为勘验、检查等而知晓案件的情形。
第三款是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和对不出庭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是保证鉴定意见真实性、证明力的重要形式。
根据本款规定,在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
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这里规定的条件和证人出庭作证有所不同,未列明“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主要是因为鉴定意见通常都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同时,鉴定意见具有专门性、科学性的特征,往往在证明力上会优于其他证据。
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根据本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就是说,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将失去证据作用。
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同,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根据科学方法和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不具有唯一性,鉴定人不出庭的,可以另外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意见。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