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四条 【调查核实证言、鉴定意见】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公诉人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
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样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法庭在审判中主要由审判人员询问证人、鉴定人,审判人员往往根据在查阅案卷材料中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进行发问,容易出现主观性、片面性,不利于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包揽过多,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公诉人和辩护人的作用。
(2)1979年的条文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本着加强庭审功能,发挥控辩双方作用的精神,修改规定为询问证人、鉴定人,侧重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进行直接发问;同时规定,审判人员也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另外,增加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规定未作修改。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证人作证以及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询问证人、鉴定人的具体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证人来法庭作证,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是知道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如何使证人真实作证十分关键,因此,明确作了这一规定。
“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对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人,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训诫、处罚。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后,认为需要询问证人、鉴定人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不能采用威胁、利诱、暗示、提示等方法;
多个证人作证的,应当个别进行,其他证人不能在场。对于证人的陈述不清或者矛盾之处,应当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和说明;
对于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一步核实,互相质证。
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内容与案件无关”,是指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无关,与案件定罪量刑无关,
第二款是关于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主要是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但审判人员在必要的时候,也有权询问证人、鉴定人。
这对于保证法庭准确调查核实案件真相和证据,也是必不可少的,避免包办代替,只在必要时询问。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一是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应当如何询问证人、鉴定人,应当正确处理,不要在一开始就询问,更不要包办代替,只在必要的时候进行询问,主要应当让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去询问。
二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条规定的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的规定,也适用于有专门知识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