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调查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诉讼阶段,在经过法庭调查,案情已经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核实的情况下,审判长才可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实际上,法庭审理的过程,是合议庭听取、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进行正确判决的诉讼过程,在这个诉讼过程中,调查和辩论是交织在一起的,对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情节、每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等,都是既需要调查又需要辩论,从一定意义上说,辩论是调查的一种方式,只有通过充分的法庭辩论,才能使法庭调查深入下去。
如果过于强调区分法庭审理的阶段,容易使法庭辩论形式化、简单化,不利于法庭审理的深入进行。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作了修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修改,增加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这是为了落实司改任务、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增加的规定。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正在进行的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
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从实践效果看,量刑规范化重视了庭审中对与量刑有关证据的调查和辩护,规范了法官对于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总体看,效果是好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落实这一政策。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理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
近年来,量刑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
通过制定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来规范量刑活动的具体程序。
这些对于促进量刑的公正与均衡,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等具有积极意义。
本款规定的意图是要表达,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也要调查、辩论,旨在为量刑规范化提供法律依据。在研究过程中,有的建议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分别进行调查、辩论。
考虑到定罪量刑本身是庭审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很多犯罪情节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难以分开,刻意分开会影响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负担,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审判制度。
因此,本款规定仅强调了“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并非为量刑设置专门程序。
第二款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
辩论的具体程序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要求发言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审判长许可后发言。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的发言机会应当是均等的。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展开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前,要征求以上各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在各方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结束。
如果在辩论中发现证据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再对证据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款是关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规定。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并保障被告人有这项权利。
被告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申请法庭调查核对证据,提出自己无罪、有罪以及罪轻、罪重及对定罪量刑的意见、要求,分析自己的犯罪原因,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法庭要注意保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地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
另外,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不应作具体的时间限制,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没有违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庭不应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