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了本条规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试点后成熟的部分,吸收进了刑事诉讼法中。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原则和例外。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原则上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样规定,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的重要体现。
这里包含了三层意思:
一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程序性保障,是一以贯之的。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获取确实、充分证据的难度不断加大,特别是在办理犯罪手段比较隐蔽的案件时,难度更大。为了适应证据高标准的要求,防范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需要运用更多方式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等。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还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阶段,明确人民法院一般将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属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的一部分,即总体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性判断是从宽把握的。通过此种方式,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二是,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上,提升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效率。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由于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起诉书中一并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在起诉阶段可以不再制作量刑建议书,从而简化了司法程序,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升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律效果。
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裁判量刑的公开性和公信力,使得量刑的确定公开透明。
一般情况,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是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具体刑期。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会提出确定的数额。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明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使得量刑建议更具分量。犯罪嫌疑人在考虑认罪认罚时,能够对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效果有直观的预期,也能较好地实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服判。
本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如果发现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里的特殊情况,属于适用一般性规则时的例外。具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应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
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的等等。
这种情况,就算被告人自认为或者误认为构成犯罪,并且认罪认罚,人民法院也不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在这种情况下,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作出无罪判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才可以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处理。如果被告人不是自愿认罪认罚,则可能存在司法不公正。
为了确保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虽然表现出认罪认罚,如签署具结书等,但是违背意愿作出的,包括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存在异议等情况,应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根据庭审掌握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四节“速裁程序”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是适用速裁程序违背其真实意愿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将不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基础,也不能再依照认罪认罚制度作出依法从宽的处理。
为保障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作出的定罪与量刑建议将不再采纳。同时,人民法院对于这类原先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
由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发生了变化,自然所作判决不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约束,同时,人民检察院基于原指控的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不再具有参考价值。
第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该条还设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的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比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前,刑法刚作出修改,被告人的行为依照修改后的刑法处罚更轻的,人民法院就不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不当的量刑建议的规定。
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这里有两层意思:
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这里“明显不当”是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
认罪认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同样有权对量刑再提出异议,比如能否适用缓刑等,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此调整量刑建议。
二是,人民法院对量刑具有最终裁判权,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总结试点工作情况,有的意见提出,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或者当事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不一定必须由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根据庭审情况也可以主动调整量刑建议。
还有的意见提出,对于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如果仍然明显不当的,且被告人、辩护人未就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也不应采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所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明显不当的,则应当采纳。考虑到上述意见,经对试点办法的规定作适当调整后,纳入本款。
这里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最终裁判权,既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直接作出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异议是充分行使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这里的异议包括对确定量刑的法律依据、量刑幅度、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存在异议。
此外,在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多个被告人实施了类似的行为,均认罪认罚,但有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异议,而其余没有提出异议。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的,不能仅对个别提出异议的被告人调整量刑建议,而应综合评判全案多个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统一调整,使得类似行为的量刑建议是平衡和公正的。
若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的,在依法作出判决时,也应注意与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具有相同行为的同案犯的量刑保持平衡,使类似的行为获得同等程度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