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我国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为体现宪法规定的精神,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把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有效地实施,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这个职权的行使,在检察机关内部要经过一定的程序。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人员在法庭中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就没有经过这个程序,实际上只是一种个人的监督,不是机关的监督,而且这种当庭监督,也混淆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
这样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权的本来含义,也不利于维护法庭的尊严和法庭审判的正常进行。
考虑到以上情况,同时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