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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条文内容释义及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如何处理以及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条文释义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自诉案件的范围的规定作了修改补充,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主要解决老百姓告状无门的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作了修改。
原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
(三)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与1979年条文比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删去了原条文第二项“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了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可以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删去了1979年条文第三项中“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证据”的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再主动调查取证,根据以上考虑,本条作了相应修改。
(3)删去了1979年条文第四项规定。原条文第四项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这类案件可以归入缺乏罪证的案件。
(4)增加一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主要是自诉人既然提出了诉讼,就应当有义务积极配合、支持法庭审理,如果自诉人不到庭或退庭,庭审缺乏控诉方,法庭审理就无从谈起。
增加规定了法庭审理中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程序。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自诉案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有以下两种处理办法:
一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这里所说的“事实清楚”,是指有明确的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整个犯罪事件的经过。
“足够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且这些证据足以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二是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缺乏罪证”,是指没有证明犯罪的证据和犯罪的证据不足或不充分等情况。
除此之外,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等情况,也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款是关于对自诉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指不是出于客观上原因,而是有意不出席法庭,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指没有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经法庭同意,在庭审过程中退出法庭审理的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符合上述情况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第三款是关于法庭审理自诉案件对证据有疑问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里的“有疑问”是指审判人员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有合理的怀疑。
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在原来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中增加规定了“查封”,从而使人民法院的调查手段更为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