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此条作了补充修改,在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增加规定了对“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即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不恪守职责,对一些应当进行侦查、起诉的案件而没有侦查、起诉的情况。
由于法律对这类自诉案件的严重程度没有作限制规定,有的犯罪可能是严重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且是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审判这类自诉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应当再进行调解,否则,不利于对这类案件的正确、公正处理。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这类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也就是说这类案件必须经过审判作出判决。
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实践中有的地方对自诉案件的处理久拖不决,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完善诉讼程序,使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办案,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利益,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的规定。
本款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思:
第一,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里规定的“调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处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说服教育等工作,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一种方式。调解应当出于被告人和自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得强迫其调解。
在审判员主持下当事人协商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以前,当事人中有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作出判决。
第二,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自行和解”,是在法庭宣判以前,自诉人和被告人在法庭外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和解,自诉人应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撤回自诉。
“撤回自诉”,是指自诉人向法院控诉以后,由于某种原因,自动放弃法律赋予他的自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自己对被告人的控诉。自行撤诉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第三,不适用调解的例外情况,即“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类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此类案件可能属于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因此,规定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自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撤回自诉”是自诉人的自愿行为。任何以强迫或威胁的方法,使当事人和解或撤回自诉,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自愿原则的。
第二款是关于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
本款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正在有关场所羁押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按照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进行。
二是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这一期限,与
民事诉讼法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期限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