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简易程序就是要简化法庭审理的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改革开放以后及市场经济条件下刑事案件迅猛增加的情况,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充分地利用有限的诉讼资源,减轻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程序和办理简易案件的程序有所区别,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节。
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为了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总结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十几年的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案件进一步繁简分流,适当地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同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修改。
这样规定,既考虑案件本身的简易程度,又考虑案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又听取被告人对自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既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本条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其主要理由是:
①近十几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审判业务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基本上具备了审理各类案件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②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犯罪的情况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不但案件的种类在增多,案件的数量也有增无减,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其中,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又无争议。如果都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既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也无必要。为了更好地保证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采取了案件繁简分流的原则,这样,司法资源可以合理配置,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审理一些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的案件。
(2)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为“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后的具体内容规定在本法第二百一十条。
(3)关于案件的适用范围,删去了“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的限制,而扩大为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保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
(4)增加被告人必须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条件,这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简单充分,易于审理。
(5)增加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条件。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视和保障。
(6)删去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权。
(7)删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8)删去“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上述7、8项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本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作了重大修改,已不仅限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本条共有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案件:
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即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这里“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指被告人对起诉书对其指控的
罪名和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指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都没有异议。
如果被告人对罪名或犯罪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的,都不属于没有异议。这里的“指控”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起诉书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起诉书中的指控。
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
这里所说的适用简易程序,是指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简易程序中的有关规定,如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自己所犯罪行的情况进行考虑和权衡,尤其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对自己是否会做到公平、有利,作出最后的选择等等。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只要被告人对第二项或第三项提出不同意见,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权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被告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这一建议权,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检察院的建议。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的同时必备的三个条件。尤其应当注意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即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依法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