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经历了从单一到多种方式的发展过程。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审判程序只规定了普通程序。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刑事案件数量也出现较大幅度增长,不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为提高诉讼效率,更有效地、充分地利用有限的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程序和办理简易案件的程序有所区别,将更多的诉讼资源用于疑难案件的办理,以从总体上促进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了简易程序。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新情况和司法实践需要,对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
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同时,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具体程序、审理期限等规定也作了修改完善。
这些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
一方面,近年来社会治安形势好转,刑事案件总体稳中有降,但我国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刑事犯罪总体仍呈高发态势,各级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长期在高位运行,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较为突出。
而这些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另一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和以法官、检察院员额制为核心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与这些改革举措相适应,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同时,近年来刑事实体法也有了新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刑法修正案(八)(九)增加了一些处刑较轻的犯罪,如危险驾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代替考试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拘役。
办理这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要求,也需要刑事诉讼制度及时调整跟进,探索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保障司法机关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
从外国的规定来看,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如德国、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等。
党中央高度重视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完善,及时就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策部署。
2014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按照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两次作出授权决定,为有关改革推进提供法律保障。
一是,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并对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遵循的原则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要求,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对速裁程序试点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经过两年的工作,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是,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明确在上述地区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进入了新的阶段,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一部分继续试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总结了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根据各试点地区的普遍要求,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便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作用。
到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近四年。从试点工作的效果来看,这一程序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试点工作很有必要,成效明显。
一是明显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试点工作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中期报告,在试点工作的第一年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
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充分体现。
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比例比简易程序进一步下降,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则明显提高。通过减少审前羁押,对被告人从快处理、从宽量刑,更加准确兑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精神,有效避免“刑期倒挂”“关多久判多久”现象。
三是当事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获得法律帮助、最后陈述等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速裁程序强调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有效参与,通过调解和解、量刑激励、法庭教育,敦促被告人退赃退赔、赔礼道歉,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明显低于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诉的情况几乎没有发生。
四是促进司法改革整体推进。
通过刑事速裁案件当庭宣判、当庭送达,推动了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和诉讼文书审批制度改革,对量刑规范化、庭审实质化、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等改革举措,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将试点工作中的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固定下来,形成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有关速裁程序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对近四年来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成果给予充分肯定,认为将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由局部试点推广到全国实施,十分必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有关刑事速裁程序的条款,
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三节“简易程序”后增加一节“速裁程序”,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和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后的处理等。
速裁程序的确立,对于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由授权试点,到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试行,再到由立法确认推广到全国的过程,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同时遵循改革规律,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生动实践。
本条是在《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的基础上,总结试点经验,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审判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等作了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审判组织的规定。
对于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一规定从管辖法院和可能判处的刑期上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定。
管辖的法院限于基层人民法院,排除了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能判处的刑期限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里规定的“可能判处”,是指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的具体量刑幅度确定的刑罚。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和2014年8月“两高两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将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并限定了具体的
罪名。经过两年的试点,试点地区普遍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的要求。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决定和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制定的《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不再限制具体罪名,实践证明是合适的,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这一范围。
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还可以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理解。速裁程序的庭审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化,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为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前应当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试点工作中,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还要求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还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被告人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自愿适用速裁程序。
关于速裁程序的审判组织,本款明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这与速裁程序的案件情况是相适应的,体现了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精神。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就有关事项听取意见、组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对于最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和被告人的意愿作出决定。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进一步明确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
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都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的诉讼程序,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一是适用范围不同,简易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速裁程序只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适用速裁程序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条件更加严格。
二是审判组织不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律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三是审判程序不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只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当简化。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四是审理期限不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比简易程序更短。
还有的意见提出自诉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不明确。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自行提起,案件没有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很难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时,自诉案件自诉人与被告人往往对案件事实等存在较大争议。
此外,由于没有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主持,也无法在审前提出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这些情况来看,自诉案件是不适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