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的具体适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速裁程序,目的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较,在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上,2012年规定的简易程序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简化:
一是在开庭前准备的期限上,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中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开庭审判之间的间隔可以更短。
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对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可以进行简化,但不能完全省略。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就是要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制度创新,进一步简化有关程序,以达到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简案快审的目标。
同时,为了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庭审程序中的一些基本要素不能简化或者省略,否则就难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的诉讼权利。
在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展之初,进一步简化程序的大方向是明确的,但对于具体审判程序中哪些程序可以“简”,哪些程序必须“留”,还没有完全的把握,这正是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试点,而没有直接修改法律的原因。
通过试点为速裁程序的具体设计探索积累经验,也是两项试点工作的重要任务。
从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快速审判程序来看,对于被告人在庭审前已经承认指控的犯罪,与指控方达成协议的案件,法庭审理的重点在于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不再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法庭言辞辩论的程序也可以省去不再进行。
有的国家对于特定的轻罪,还可以不经过开庭程序由法官直接签发处罚令,被告人收到处罚令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的,处罚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包括送达期限不受限制;
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确认其认罪认罚和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后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可以经被告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等。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程序,基本上延续了《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的规定。
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与两个试点办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了一些调整完善,其中既有加大“简”的力度的方面,也有增加“留”的内容的情况。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送达期限和庭审程序的规定。这一款规定了三个方面的程序要求:
一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
这里规定的有关送达期限的限制,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即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考虑到速裁程序案情简单,审判期限较短,人民法院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日期与开庭审判日期的间隔可以短于10日,送达传票和通知书的日期与开庭审判日期的间隔可以短于三日。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简易程序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有关送达期限规定的限制。速裁程序作为比简易程序更简化的诉讼程序,也应当不受有关送达期限的限制。
二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法庭调查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活动,包括就案件事实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审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必要时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进行重新鉴定等。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定罪和量刑问题,在法庭主持下发表各自的意见和互相辩论。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一般情况下没有再在法庭上进行调查、辩论的必要。
这一规定有一个根据各方面意见调整完善的过程。
《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规定的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常委会两次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不排除实践中有的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庭对于案件的个别情况,还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但又不至于需要作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况,作转换程序处理。
建议将“不进行”修改为“可以不进行”,为必要时灵活掌握留有空间。
也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坚持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规定,以和简易程序相区别,对于庭审过程中确需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就不应当继续适用速裁程序,而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对这一问题,经研究考虑到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一般的原则,如果规定“可以不进行”,口子开得太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使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难以区分。
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在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原则上适当照应个别例外情况,为此,最终通过的修改决定,将“不进行”修改为“一般不进行”。
三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被告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庭审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法庭了解被告人的主XXX态度都有重要作用。
《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和《认罪认罚试点办法》都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作了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这一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速裁程序的公正有效进行,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宣判前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常委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当庭宣告,也可以定期宣告。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人民法院经过庭审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当庭宣告判决。
《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和《认罪认罚试点办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这一规定。
本款关于当庭宣判的规定没有例外,如果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做到当庭宣判的,就不能再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而应当根据新增加的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条规定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有关具体程序,是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较更简化的部分。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还应当注意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案件处理得准确、公正。
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试点地区司法机关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探索了许多做法,积累了一些经验,如集中审理、集中宣判、视频开庭等。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对速裁程序的有关基本制度作出规定。对于一些经过实践检验的好的工作机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继续实行,也可以在
司法解释等法律配套规定中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