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六条 【审理中出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本条是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公诉案件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审理方式,以适用普通程序为原则,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例外。
为了进一步有效解决司法机关面临的“案多人少”、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等问题,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明确在原速裁程序试点地区开展的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
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试点办法的上述规定,并作了进一步完善。
这是考虑到,在实践中,有些案件可能原本不应适用速裁程序,但由于种种原因而采用了这一程序办理。
比如,适用速裁程序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办案过程中却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违背了真实意愿,等等。对于这些案件,要有一个回转程序,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体现司法公正。
本条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作了规定。理解本条,需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转换程序的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速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对于案件还没有到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案件,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比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拟建议人民法院按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不再按办理速裁程序案件的相关要求继续办理即可。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由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所以已不存在转换为其他程序审理的可能。
对于这些案件,如发现确属本条规定的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根据本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只要发现存在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都要转换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论审理已经进行了多长时间或者进行到哪一个阶段。
二是须转换的案件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属于须转换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属于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
“不构成犯罪”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或者被告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行为不是被告人所为;
(2)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但没有触犯
刑法,属于虽然违法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3)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一,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第二,经过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第三,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第五,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是指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被告人真实意愿,或者是由于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错误而导致的,或者是出于外在压力原因而被迫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指被告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款规定,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作了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对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了明确。
凡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案件,或者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属于本条中的“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
三是转换程序后的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关于普通程序或者第三节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
与普通程序相比,速裁程序在法庭审理程序和期限上有很多不同,体现了程序从简的特点。
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应当当庭宣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刑罚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等等。
与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也更为简化。转换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就是不再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作了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而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对比看,不难发现,如果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换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而速裁程序只适用于公诉案件,因此,也只能转换为公诉案件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速裁程序只适用于公诉案件,不适用于自诉案件。
因此,也就不具备向自诉案件审理程序转换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