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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236条(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条文内容释义及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事诉讼法第236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六条 【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23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36条条文释义
由于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条规定了三种处理原则:
一是对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和量刑方面都正确、适当的案件,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是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
这样可以较快地纠正错误的判决,实现司法公正;
三是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对于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直接改判有困难的,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一审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后再作出判决。
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情况看,由于法律对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没有规定,导致有的地方由于各种原因,一个案件多次发回重审,既影响了结案,也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理。
同时,还影响到司法高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结案,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权益,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条中增加了一款,即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上诉、抗诉案件,必须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条共有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是指原判决对是否有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的认定没有错误,适用的法律符合
刑法总则和分则以及有关单行刑法的有关规定。
“量刑适当”,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的刑罚得当,不畸轻畸重。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适用法律有错误”,是指根据被告人的情况和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不正确、不恰当,主要是对案件的定性错误。
“量刑不当”,是指根据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情况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判刑过重或者过轻。“改判”,是指二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改变一审判决的内容。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主要是指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没有全部查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遗漏了犯罪事实,原审收集的证据未经调查核实等。
在上述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既可以依职权,通过审理或者调查核实证据等方式,自己查清事实,直接依法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决、裁定仍可提出上诉或者抗诉。
第二款是关于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重审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其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后,作出判决或裁定。
被告人对此判决或者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再次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依据本款规定,此判决或者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也就是说,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仅限于一次。